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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1002002673575G/2026-1010507584

  •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体裁分类:

    通知,规范

  •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26-03-12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有效

  • 登记号:

    JJJD01-2026-0003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椒江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6-03-13 14: 2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椒江区人民政府

意见征集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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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JJD01-2026-0003

椒政办发〔2026〕3号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椒江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

 

各街道办事处、大陈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椒江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3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椒江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农村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关于印发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2020年修订版)的通知》(浙农经发〔2020〕6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浙农经发〔202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本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以下简称农户)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及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进行认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第三条 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四条 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负责全区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包括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健全管理体系、完善用地标准、规范管理程序、加强日常监管,指导闲置农房盘活利用。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合理安排农村村民住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指导审批村庄规划,指导监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相关的农用地转用、耕地占补平衡、规划许可、确权登记颁证等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编制农房通用图集,指导农房设计、农村工匠管理、农村住房建设和安全及危房改造等工作。

区公安分局负责家庭成员户籍、人口信息核对。

区民政局、区卫生健康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档案馆等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和协同,强化信息共享互通,共同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宅基地的审核、批准和监管,严格落实“四到场”制度,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宅基地管理职能,并做好闲置农房盘活利用和受托核发建房规划许可等有关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宅基地所有权主体,负责审查农户宅基地资格权、组织材料报送、合理安排宅基地布局、落实村民自治管理、监督农户按规定建房等相关工作。同时,对农户分家契约中涉及宅基地分割的内容进行审核,确保析产行为真实、公平、合法,不损害其他家庭成员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对于符合规定的析产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予以办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盖章确认。

第二章 合理布局和用地标准

第六条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优化设计方案,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存量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第七条 建房拟占用农用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八条 宅基地审批执行“一户一宅、面积限定、规划管控、拆旧建新”的原则。宅基地面积包括通过自建、析产、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房屋对应的宅基地面积。

第九条 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1至3人的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至7人的中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8人以上(含8人)的大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农户在规划住宅小区内建造公寓式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宅基地按照成员(户)申请、村级核验、街道审批的程序实施。凡新建、迁建、翻建、改建、扩建、重建住宅等,均应依此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一个窗口受理、在受理场所公布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办事指南,明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和所需材料等内容。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宅基地审批台账。

第十二条 建房申请以户为单位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户是指具有本村(社)常住户口,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履行集体成员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户。一般由户主、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员等家庭成员组成。子(女)结婚后,宅基地申请应以子(女)为户主,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已登记结婚的子女可按本人意愿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立户;父母须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组成户;

(二)年满35周岁的未婚子女参与分家析产后可单独立户;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直系亲属的可单独一户;

(四)夫妻离婚满8年双方未再婚的可单独立户;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为一户;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农户申请建房时,户内有效人口为户口在本村且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口,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批前公示的时点进行认定,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按分家约定纳入户内的父母及其他被赡养人等;

(二)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三)因婚姻状况变动而纳入本户的家庭成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人员。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属于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结合实际生活居住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村规民约、当地风俗习惯,以户为单位共同向其中一方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第十五条 家庭成员立户、分户(含离婚分户)应当按照村规民约和当地风俗习惯进行,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分户后的宅基地面积应当控制在户内限额标准以内。分家契约(协议)须由父母及独自立户的家庭成员等签字;

(二)分户后,因原家庭成员个人立户需求变动,造成父母(含其他被赡养人)单独一户的,应重新分户;

(三)夫妻离婚时,应合理保障原家庭成员的居住权益,明确子女、父母及其他被赡养人等家庭成员随其中一方居住。离婚析产时须将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分割。夫妻离婚后双方未再婚的,8年内一方申请建房,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户限额标准执行;

(四)户内成员的宅基地须按照户内限额标准一并计算,户内成员住宅(宅基地)包括拆迁审批安置的住宅。原外地户籍的成员应出具当地职能部门的相关证明;

(五)农户建房申请需补办分户材料时,原家庭成员协商不一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目前户内居住的事实为依据,结合家庭成员承担义务等情况,在不损害各家庭成员宅基地权益和村集体利益的情况下,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其申请;

(六)分户后,户主应及时变更不动产权证书;未变更不动产权证书的,户内住宅以分家契约为准;不允许将房产(宅基地)登记到未成年子女名下;

(七)分户材料纳入档案管理的,无正当理由不允许更改;

(八)子女结婚后,不参加原家庭分户或不以本人为户主申请宅基地的视作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立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限额标准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出卖(拍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分户时,原家庭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五)分家析产(含离婚析产)时,本人(户)放弃应得的住宅(宅基地)权利,又以未满足户内限额标准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六)享受公租房后没有退出的;

(七)不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

(八)中小户可申请宅基地面积(户内限额面积减去实际占用面积)不足40平方米,大户可申请宅基地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形。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七条 农户建房审批办理程序:

(一)农户建房申请由户主为代表,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再由成员代表大会根据宅基地使用方案对农户资格条件、宅基地分配事项进行讨论,讨论通过后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驻村干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

相邻权利人认为宅基地申请侵害其合法权利的,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形成意见;

(二)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材料后,按以下规定实行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

1.街道办事处重点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拟用地是否符合相关规划、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集体审核公示、是否有农房设计方案等。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核准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并向申请人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受托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农户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街道办事处自受理之日起至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受托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合计不超过30个工作日(不包括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时间);

(三)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遵守拆旧建新的原则,监督建房农户拆除应拆的旧宅、退出宅基地、注销相关权证。对于因旧宅结构等原因影响周边安全一时难以拆除的,建房农户必须注销相关权证,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房屋交接相关协议,将旧宅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街道办事处经验收合格后,将审批结果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建房农户颁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八条 建房农户取得相关审批证书,并与建筑施工单位或农村建筑工匠签订施工合同后,应向街道办事处申请放样。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建房农户放样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坐落、四至、界址,明确建设要求。建房农户应当在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坐落和四至范围内,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宅基地和农房建设日常巡查制度,落实监督管理责任。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条 农户完成住宅建设后,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街道办事处组织施工单位和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坐落、四至、界址、面积等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建筑高度和规划要求建设住宅等,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通过验收的农户,应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一条 农户对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向不动产权登记部门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在依法维护农民宅基地合法权益和严格规范宅基地管理的基础上,允许农户合法拥有的住宅通过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利用闲置农房开展经营性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宅基地不得单独于住宅进行出租。

第二十四条 农户建设住宅应在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未申请延期或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审批证书由批准机关按规定撤销,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五章 流转、退出与收回

第二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赠与。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农村村民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农户转让或者赠与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受让人或受赠人可以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允许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对历史形成的“一户多宅”、宅基地面积超标等情形,没有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引导相关权利人通过自愿有偿等方式退出宅基地。

依法维护进城落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以各种名义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退出宅基地和强迫农村村民“上楼”,不得违法收回农户合法取得的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

(一)农户取得新宅基地后应退出老宅基地而没有退出的;

(二)农户消亡且无人继承宅基地上住宅的;

(三)被继承的住宅自然灭失,且继承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

第二十八条 退出、收回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组织申请注销登记。退出、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农村村民的住宅建设、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乡村产业发展用地需求。

第二十九条 严禁违法违规买卖宅基地和违规搞合作建房。不允许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农房、宅基地,不允许退休干部到农村占地建房。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房登记发证。

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街道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管理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实行全程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置涉及宅基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依法制定宅基地使用方案、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推动完善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对宅基地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上报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区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依法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据职责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户对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违规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的,按照违反《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规定》处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材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本区下发的涉及有关宅基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办法自2026年4月12日起施行



抄送:区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室,人武部,法院,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3月12日印发

椒政办发〔2026〕3号(法制).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