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1133100200267333XB/2022-144250  主题分类:
 体裁分类:  发布机构: 区市场监管局
 成文日期: 2022- 05- 0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公示(2021年第二十期)

发布日期: 2022-05-07 16: 3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椒江区人民政府

一、抽检编号为SC21330000300831851牛蛙(活)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抽样单编号:SC21330000300831851;产品名称:牛蛙(活);生产日期:2021-06-30;规格型号:/;保质期:/;不合格项目:恩诺沙星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抽样单位:台州市椒江蛙来运餐饮店;标识生产企业:/。

(二)风险控制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同批次的不合格牛蛙。上述牛蛙除去抽样部分,其余已全部制作成菜品销售完毕,未能召回。

(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当事人于2021年6月30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中心菜市场内的摊贩解锦云购进了抽检批次不合格的牛蛙67斤,解锦云安排工作人员送货到当事人门店,该批次牛蛙的购进价格为16元/斤,解锦云的摊位为当事人牛蛙的定点采购点。当日,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工作人员以16元/斤的价格向当事人购买了上述的活牛娃3.5斤用于监督抽样,余下的63.5斤活牛蛙当事人剖杀清洗去皮后,剩余32斤牛蛙肉食材。当事人将上述牛蛙肉食材按照1斤/份的量搭配上年糕和蔬菜等的配菜制作成了32份成品菜肴销售给了顾客,销售价格为89元/份。当事人以上经营额共计2904元。

当事人经营销售的牛蛙“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牛蛙时,向供应商索取了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且当事人提供了抽检批次牛蛙的检测报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免予处罚。(台市监不罚〔2021〕40007号)


二、抽检编号为DC21331000005132734馒头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抽样单编号:DC21331000005132734;产品名称:馒头;生产日期:2021-07-13;规格型号:/;保质期:/;不合格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抽样单位:台州经济开发区颜夏增超市;标识生产企业:/。

(二)风险控制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同批次的不合格馒头。上述馒头除去抽样部分,其余已全部销售完毕,未能召回产品。

(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台州经济开发区云云馒头加工店为当事人散装馒头的定点采购单位,当事人于2021年7月13日向台州经济开发区云云馒头加工店购进了330个抽检批次的散装馒头放在门店进行销售,该批次馒头以3个/袋进行分装,共计110袋,购进价格为1.14元/袋,销售价格为1.30元/袋。该批次馒头在2021年7月13日当天已全部销售完毕,共计经营额143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销售的馒头“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在购进该批馒头时,向供应商索取了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且当事人提供了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出具的白馒头的检验合格报告1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免予处罚。(台市监不罚〔2021〕40008号)


三、抽检编号为XC21331002305530971泥鳅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抽样单编号:XC21331002305530971;产品名称:泥鳅;生产日期:2021-08-05;规格型号:/;保质期:/;不合格项目:恩诺沙星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抽样单位:台州经济开发区名羊天下火锅店;标识生产企业:/。

(二)风险控制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同批次的不合格泥鳅。上述泥鳅除去抽样部分,其余已全部销售完毕,由于为生鲜水产,未能召回。

(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当事人于2021年8月4日在椒江区万济池菜市场的摊贩吴乾华处购进了抽检批次不合格的活泥鳅5斤,该批次活泥鳅的购进价格为14元/斤,共计为70元。吴乾华的摊位为当事人泥鳅的定点采购点。2021年8月5日,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18元/斤的价格向当事人购买了上述的活泥鳅3斤用于监督抽样。当事人为火锅自助餐经营单位,其余的2斤的活泥鳅当事人散养在场所内的生鲜点餐区域,顾客按需点餐后,当事人员工对活泥鳅进行现场剖杀清洗,再上桌给顾客作为火锅食材。当事人未对经营场所内包括泥鳅在内的菜品单独列支销售价格。

当事人经营销售的泥鳅“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泥鳅时,向供应商索取了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且当事人提供了2021年7月12日、2021年8月24日批次的泥鳅检测合格报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决定免予处罚。(台市监不罚〔2021〕40009号)


四、抽检编号为DC21331000005132692年糕条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抽样单编号:DC21331000005132692;产品名称:年糕条;生产日期:2021-07-12;规格型号:/;保质期:/;不合格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抽样单位:群辉菜市场丁辈辈;标识生产企业:/。

(二)风险控制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同批次的不合格年糕条。上述年糕条除去抽样部分,其余已全部销售完毕,未能召回产品。

(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当事人于2021年7月12日从椒江万济池菜市场北门路边一私人处购进1袋年糕条,共计5kg,购进价格为4元/kg,当事人以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除了抽检的4.18kg年糕条,其余年糕条都已经销售完。当事人在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及检验报告等材料,也未索取相关进货票据且当事人不知道供货商具体姓名,当事人平时通过微信与供货商联系,一般在进货前一天晚上将所需的货品数量通过微信报给供货商,然后第二天直接过去取货,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因当事人销售对象都为散户,所以未能提供相关的销售凭证。当事人销售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年糕条的经营额为30元,获利10元。

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的年糕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为小食杂店,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元;2.处罚款3000元。(台市监处罚〔2021〕40653号)


五、抽检编号为GC21330000002731544豇豆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抽样单编号:GC21330000002731544;产品名称:豇豆;生产日期:2021-08-10;规格型号:/;保质期:/;不合格项目: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灭蝇胺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抽样单位:陶王菜场蒋显芹;标识生产企业:/。

(二)风险控制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同批次的不合格豇豆。上述豇豆除去抽样部分,其余已全部销售完毕,由于为生鲜产品,未能召回。

(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当事人于2021年8月10日从农民那里以9元/kg的价格购进3kg上述豇豆,并以11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8月10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豇豆进行抽检,抽样基数是3kg,抽样数量是2.59kg。剩余豇豆均已销售出去,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33元,违法所得为6元。

当事人销售的豇豆经抽样检验,甲氨基阿维菌素甲酸盐,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元;2.处罚款3000元。(台市监处罚〔2021〕406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