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113310020026730578/2021-138663 | 主题分类: |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
成文日期: | 2021- 04- 1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浙江某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椒政复〔2021〕6号
申请人:浙江某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陶某顺,系陶某生(已死亡)哥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椒不予工伤认字〔2020〕X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作出陶某生的死亡为工伤的认定。本机关依法受理,由于陶某生已死亡,依法追加陶某顺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陶某生系申请人员工,工种为操作工。其于2020年9月1日下午16时45分左右,在申请人岩头厂区Y3号楼浴室进行作业后身体清洁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工友听到倒地的声音,转身时看见其已躺在地上,呼之不应,神志不清,遂拨打120并在现场进行胸外按压。17时00分42秒,120到达现场送往台州市立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其于2020年9月20日6时30分离世。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椒不予工伤认字〔2020〕X号文件),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结论是错误的。理由有一、根据2020年9月1日17时26分11秒台州市立医院门急诊病历记载:患者40余分钟前被人发现在浴室意识不清,摔倒在地,呼之不应;9月2日CT诊断结论为:两侧脑实质密度弥漫减低;9月7日CT诊断结论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系统积血;9月7日医生作岀补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这表明患者陶某生在洗澡时不慎摔倒后头部受到了剧烈的撞击,而导致其脑部血管破裂出血,才会出现了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情况,应属于外伤性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情况。然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事实认定中均未表述与认定。二、2020年9月8日医生作出补充诊断患者为多脏器功能衰竭,实际上此时患者陶某生早已脑死亡,且脑死亡后才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三、申请人规定的下班时间为每日17时,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上班时间。Y13号楼浴室在申请人岩头厂区Y13车间内,为车间生产配套设施。申请人作为一家化学制药企业,为避免将毒害物质带离厂区造成社会污染,要求一线操作员工在作业结束后进行身体清洁,并建设了配套的浴室,陶某生当天操作结束后的洗澡行为是收尾性工作。综上所述,陶某生的死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判定工伤标准。结合《工伤保险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陶某生死亡为工伤。为保障企业的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的稳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椒不予工伤认定〔2020〕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陶某生系申请人的职工,从事钻床、车床工作。2020年9月1日16:45左右,在工作结束后在某正药业岩头厂区Y13号浴室洗澡,工友听到倒地声音,转身看到其已经躺在地上,过去查看情况,其已呼之不应、神志不清。遂拨打120并胸外按压。17点左右120到达现场,后被立即送至台州市立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心脏停博复苏成功;支气管哮喘,危重;肺部感染;高钾血症;急性肾损害;抑郁状态。2020年9月18日,医院与家属沟通病情并告知患者随时可能再次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家属商量后决定拒绝输血、心肺复苏等一切抢救措施,后患者反复出现血压及心率下降,于2020年9月20日宣布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结合院前急救病历及医院住院病历所述,陶某生死亡属于突发疾病死亡,并非摔倒致死。理由如下:一、《台州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中显示,第三人无明显诱因下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疾病类别为心血管系统疾病,急救车到时陶某生已心跳呼吸停止。二、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因为严重的颅脑外伤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这是脑挫裂伤的一种表现。而陶某生入院诊断时并无明显外伤,第二天即9月2日的CT诊断报告中并无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直至9月7日医院CT诊断才显现出蛛网膜下腔出血症状,并非申请人所述外伤性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同时结合生活常理,若是在浴室滑倒导致死亡冲击力会比较大,应该会有明显外伤。而若是昏迷后倒下则身体无力缓慢倒下,无明显外伤则是合理的。因此,陶某生应属于先晕后倒。三、其头胸部CT诊断显示右肺上叶段支气管腔狭窄,右肺上叶密度增高伴体积缩小,且结合哮喘病史多年,在浴室密闭少氧环境下,极易引发缺氧窒息导致昏迷等情况。四、其抑郁病史数年,长期服用奥氮平。此药物服用后可能出现多种副作用,其中包括头晕、虛弱无力、醉态、嗜睡、乏力等现象,不排除其服用该药物后产生无力症状后晕倒情况。因此,第三人陶某生应属于突发疾病死亡,并非申请人认为的摔倒后撞击头部导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死。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陶某生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椒不予工伤认定〔2020〕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对材料进行审查后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要求补正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等报告单及医学死亡证明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发送举证通知书。2020年10月20日,申请人向本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事故调查笔录等材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20日和11月9日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调查笔录等调查核实和反复研究后,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椒不予工伤认定〔2020〕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椒不予工伤认定〔2020〕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解,请予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陶招顺系陶某生的哥哥。陶某生系申请人浙江某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主要从事操作(车床)岗位工作。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时至5时。2020年9月1日下午16时45时左右,陶某生工作结束后在申请人岩头厂区Y13号楼的浴室洗澡时,摔倒在地,当时处晕迷状态。17时20分,陶某生被送至台州市立医院,并立即做了头颅、胸部、全腹部平扫CT、血常规等检查。初步诊断为:心脏停博复苏成功;支气管哮喘,危重;肺部感染;高钾血症;急性肾损害;抑郁状态。后补充诊断:9月2日,代谢性酸中毒;9月3日,缺血缺氧性脑病;9月7日,失血性休克,消化道出血;9月8日,蛛网膜下腔出血,凝血功能异常。
2020年9月20日6时30分,台州市立医院宣布陶某生死亡,死亡原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2020年9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2020年10月12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次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椒工举字(2020)4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椒不予伤认字〔2020〕X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陶某生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另查明,陶某生有哮喘病史数年,有抑郁症病史数年,长期服用奥氮平。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考勤记录、急救医疗服伤证明、台州市立医院病历材料、物流信息、事故报告、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陶某生于2020年9月1日在公司浴室洗澡时摔倒晕迷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20年9月20日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经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根据台州市立医院9月1日的门诊诊断记录、CT检查等均无陶某生外伤的记载,陶某生的死亡与摔倒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陶某生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椒不予伤认字〔2020〕X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陶某生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椒不予伤认字〔2020〕X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