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113310020026730578/2023-150852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
成文日期: | 2023- 07- 1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殷某晴不服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一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椒政复〔2023〕42号
申请人:殷某晴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台州市某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第三人违法售卖三无产品一案作出的处理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追加利害关系人台州市某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名为童某扉旗舰店的店铺购买了一件儿童雨衣,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没有任何生产厂名、厂址、执行标准以及生产日期等,为三无产品(录有开箱视频,防止不法商家抵赖),这已经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并对申请人构成消费欺诈。商家是台州市椒江区的,申请人遂投诉至被申请人处,诉求是依法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并依法处罚不法商家。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回复说经调查核实投诉人所投诉情况属实,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予以整改,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调解终止。作为与人类密接产品,却没有任何产品安全标识,被申请人也查明情况属实,但是却对商家的违法行为却仅仅进行责令改正处理,没有对不法商家作出任何实质性处罚。这是明显的包庇不法商家,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敷衍消费者。本人全程录有开箱视频和照片,均显示该商品没有任何生产厂名厂址,联系方式以及执行标准等,证据确凿的显示该商品为三无产品,侵犯了消费者对其所购买商品的知情权,就是对消费者构成了消费欺诈。至今该商家仍在该平台售卖该不法商品,投诉和不投诉没有任何区别。该商品属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二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理应处以行政罚款并且没收违法所得处理。综上,被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处理结果并责令其重新处理,责令被申请人给消费者一个满意的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殷某晴的举报投诉信息。称其于2023年4月22日在由台州市某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第三人设立在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名为“童某扉旗舰店”的网店上购买了一件儿童雨衣,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没有任何厂名、厂址、执行标准以及生产日期等,为三无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构成消费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举报人予以赔偿,并要求执法部门依法处理不法商家。
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经核查,涉案产品为立体小恐龙儿童雨衣,由第三人于2023年3月向台州市某雨鞋业有限公司购得。生产企业是江西某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品材料、产地、产品等级、执行标准、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以及生产日期等信息。标签内容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提交了哈尔滨馨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SJ2206274070的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载明:“本次委托检验,所检项目全部符合 QB/T4999-2016日用防雨品雨披雨衣的要求,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第三人购得涉案雨衣共510件,已全部售完,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外,无其他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雨衣为“三无产品”。
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将涉案雨衣销售给申请人,属于销售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的行为。被举报人共销售涉案雨衣510件,只有一人举报,销售违法产品的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轻微,也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核查时第三人对违法行为作了立即改正的承诺,无证据证明其有违法主观故意,且销售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的行为,属于《适用告知承诺制执法监管事项清单》所列情形。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第三条,《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教育,并责令其立即改正,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向被举报人出具了台椒市监责改(2023)05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也将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次日被申请人对投诉进行调解,第三人拒绝调解,并向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说明,调解不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于当日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举报仅仅是向有关部门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的线索,对违法行为如何处理,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是举报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事项如何处理,包括是否处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无申请复议的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台椒市监责改(2023)0511号责令改正的决定。申请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请求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台州市某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被投诉举报人)主要经营范围为母婴用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日用杂品销售等等,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名为“童某扉旗舰店”的店铺。2023年4月22日,申请人在童某扉旗舰店上购买了一件儿童雨衣,价格为36.8元,申请人收到的儿童雨衣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以及厂址的标识。2023年5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主要内容为:其购买的儿童雨衣没有生产厂名、厂址、执行标准以及生产日期等,为三无产品,要求商家赔偿,并要求对商家依法进行处理。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不能提供申请人购买的儿童雨衣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产品信息。被申请人当场作出台椒市监责改〔2023〕05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2023年6月11日前规范产品包装标识、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送达。
后经调查,申请人所购买的儿童雨衣系第三人于2023年3月向台州市某雨鞋业有限公司购得,生产企业为江西某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哈尔滨馨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上述儿童雨衣所检项目全部符合QB/T4999-2016日用防雨品雨披雨衣的要求。同时第三人提供了该款儿童雨衣的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注了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品材料、产地、产品等级、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以及生产日期等信息。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第三人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儿童雨衣的行为,已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予以整改。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商家赔偿的诉求,因第三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另查明,第三人购得涉案款式儿童雨衣共510件,已全部售完,被申请人收到对该款儿童雨衣的投诉举报数一件,无其他人投诉举报该款儿童雨衣。第三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承诺,保证以后售出的产品质理合格,产品信息齐全。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订单情况截图、《责令改正通知书》、《拒绝调解说明书》、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调查笔录、合格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台州市鲍雨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承诺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对被投诉举报人的住所地在本辖区内的投诉举报具有进行核查及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因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主体适格。
本案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第三人违法售卖三无产品一案作出的处理结果,即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台椒市监责改〔2023〕05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不予立案决定,因此,本案主要审查上述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关于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销售给申请人的儿童雨衣未放置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产品信息,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系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台椒市监责改〔2023〕05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予以改正,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二、关于不予立案决定。本案第三人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儿童雨衣共510件,仅申请人一人举报,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且第三人系首次违法,销售的该款儿童雨衣实际上有相应的合格证和产品标识,标识内容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只是没有放置在包装中,第三人无主观违法故意,且第三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立即改正的承诺,具备整改条件。第三人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属于《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适用告知承诺制执法监管事项清单》第44项所列情形,符合《关于在市场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因此,对于第三人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原则上批评教育、承诺改正即可,实行首错免罚,给予当事人改正的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查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台椒市监责改〔2023〕05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