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113310020026730578/2023-150824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体裁分类: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成文日期: 2023- 07- 1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高某跃不服台州市椒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

发布日期: 2023-07-13 10: 2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椒江区人民政府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椒政复〔202331

 

申请人:高某跃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2023428日收到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4月27日作出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10991901694**5。本机关依法受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当时由于没有车位,就将车停在一个不影响任何车辆通行的地方,而且属于商铺前沿台阶上,不是人行道,不影响行人通行,且停放时间不长。旁边有台州停车的收费工作人员,没有提醒或者劝阻告知。故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与本次行政处罚决定无利害关系。通过查询台州市行政执法平台违停处理系统显示,违停车辆浙A7T**R的当事人系吴某铢,而本次复议申请人系高某跃,根据被申请人收到的相关材料并无法证明高某跃与本次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该车辆违法停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34251441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巡逻至椒江区广场南路166号前人行道,发现浙A7T**R小型汽车在人行道上停放,地面无停车泊位。经确认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后,执法人员进行了拍照取证,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通过查询台州市行政执法平台违停处理系统发现,申请人已于2023427日在线上处理并缴纳了罚款。

三、执法职责明确,法律依据充分。根据椒政办发〔202061号文件,列入《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行政处罚事项,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停放在没有施划停车位的人行道上,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已违反上述条款,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该行为应处一百五十元罚款;该省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市、县(市、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四、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浙府法函〔201999号《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供行人通行的场所。”该函件认为,城市人行道是指城市范围内功能或主要功能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申请人车辆停放的地点属于人行道范围,且未施划停车泊位。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该行政处罚决定无利害关系,且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或维持被申请人的台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10991901694**5)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4251441分左右,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巡逻发现,牌号为浙A7T**R小型汽车停放在椒江区广场南路166号附近的人行道上,该位置未施划机动车停车位。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确认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后,对现场拍照取证,在驾驶室车窗外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No.1509360),告知车主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理途径。2023427日,被申请人作出《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10991901694**5),对吴某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行为,处以150元的罚款。申请人高某跃对上述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1099190169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执法人员《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现场照片证据、《违法停车告知单》(No.1509360)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需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必须具备相应的申请人主体资格本案因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被申请人对吴某作出《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10991901694**5),而申请人高某跃与该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申请人高某跃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10991901694**5)有利害关系故本案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2023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