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113310020026730578/2023-148646 | 主题分类: |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
成文日期: | 2023- 04- 2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方某兴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一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椒政复〔2023〕14号
申请人:方某兴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叶某国
第三人:金某林
本机关于2023年2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的《关于提前退休申请书的初审意见》,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追加叶某国、金某林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据以作出初审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提前退休申请书的初审意见》(以下简称《初审意见》)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案涉《初审意见》载明:“2001年12月原椒江某航运公司改制时企业上报及核定的工作时间你们三位分别为1993年6月、1991年1月、1991年1月。”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从劳动部门招收录用之日起算至企业倒闭止从事船员时间连续未到15周年,达不到提前5年办理退休的条件,进而认定申请人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申请人认为上述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事实上,申请人自1984年开始在原某公司从事水手工作,而非1991年1月。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向台州市椒江区交通运输局调取了椒机17#船1986年6月份、椒机18#船1987年2月份的发放工资表,表中均有申请人工资明细。鉴于年代久远、档案保管等因素,该局暂无法向申请人提供其他材料。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所确认的申请人于1991年1月进入原某公司工作系错误的。
(二)申请人持有的《船员服务簿》第38页主管机关签注(一)页中,备注“1985.6一一浙椒19水手”,备注日期是1994年11月9日,并盖有船员服务办签证章。该证据虽无法证明申请人从1984年10月开始从事水手工作,却能证明申请人从1985年6月开始从事水手工作。退一步讲,即便从1985年6月起算至原某公司倒闭时申请人连续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亦满15周年。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作出的《初审意见》亦系错误的。
(三)台州市椒江区交通运输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核定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准表》《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反馈表》均予以审核,亦认定申请人在原某公司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4年10月。
(四)台州市椒江区交通局颁发的《关于原某公司外海船员提前退休认定的函》载明:“原某公司108名船员外海船员龄都在15年以上,符合提前退休的政策,待到达年龄时,可提前5年办理退休手续。”该函附件《椒江某航运公司108名船员名单》第56栏确认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6年1月,从事水手工作。椒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椒人劳社访处字[2009]第37号)表示,原则上同意区交通局的认定意见。申请人认为,原区交通局、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为,均系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在上述机关未作出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不能随意改变上述函件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内容。行政行为若朝令夕改,有悖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公信力原则。
(五)因档案保管、人事变迁、人员变故等因素,被申请人若需进一步查明事实,可以向原某公司老总、经理、退休干部严某林、梁某富等人核实。
二、案涉《初审意见》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援引《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临时工特殊工种年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如不能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则不能计算其特殊工种年限”,该援引并不完整。上述规定的前半句为:“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工作年限内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如上所述,目前证据已能证明申请人从1984年10月或1985年6月开始从事特殊工种至企业倒闭,已连续工作满15年。因此,申请人并非不能计算连续工龄。申请人从事船员工作开始时,可能国家未施行养老保险制度或申请人不符合缴纳养老保险条件亦或虽符合但原二航公司未予以缴纳等原因,在上述原因无法查实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不应以养老保险缴纳年限作为判定申请人工龄的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初审意见》程序违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初审意见》时并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故程序违法。
综上,申请人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初审意见》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故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提前退休申请书的初审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方某兴系原某公司职工,2001年企业倒闭,后由区财政解决缴纳养老保险至2002年12月。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于1990年12月经原椒江市劳动人事局审批同意招为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之前未有劳动部门办理招收录用手续的材料。(二)根据浙劳社厅字[2004]208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临时工特殊工种年限问题的批复》规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工作年限内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如不能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则不能计算其特殊工作年限。(三)浙劳险[1993]14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是计发其退休养老待遇的重要依据,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职工本人从招收录用之月起,均应按省政府浙政[1986]52号文件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对固定职工非因本人原因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原下乡知青、复员退休军人、精减退职职工和被企业辞退的固定工,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招用或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前的工作时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申请人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之前的工作经历不具备认定为连续工龄的情形,因此其招收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之前从事过特殊工种的经历不能计算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四)根据浙劳社老[2002]61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职工特殊工种提前审批工作的通知》规定:统一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手续,统一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上报材料,对职工特殊工种名称、认定时间、公示结果,企业上报备案材料及本人档案记载等情况进行认真核对,作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原台州市椒江区交通局下发《原某公司外海船员提前退休认定的函》是备案材料,被申请人的意见也是备案意见,该单位人员如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到龄办理时还需进行相关材料初审,作出初审意见,并附有关材料,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初审意见》程序合法。2022年11月29日申请人及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前退休申请书,被申请人依法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关于提前退休申请书的初审意见,并于同日送达当事人。根据规定对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书信被申请人于60日内进行了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初审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予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椒江某航运公司系台州市椒江区交通局下属航运专业集休企业。申请人方某兴和第三人叶某国、金某林于1986年开始在原某公司做临时工,申请人方某兴和第三人金某林在船上从事水手岗位,第三人叶某国在船上从事轮机岗位。经原椒江市劳动人事局批准,申请人方某兴于1990年12月被原某公司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第三人叶某国、金某林分别于1993月6月、1990年12月被原某公司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1年12月原某公司改制,企业实行清产解体。2004年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专题会议纪要([2004]103号),其中一项内容为从事沿海货物运输工作连续15年或累计20年的职工,凭原始有效依据,经区人事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可提前5年办理退休(延续执行)。2009年8月18日,台州市椒江区交通局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对原某公司外海船员提前退休认定的函》(台椒交[2009]60号),认为原某公司108名海外船员(名单包括申请人方某兴和第三人叶某国、金某林)符合提前退休政策,待到达年龄时,可提前5年办理退休手续。
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方某国和第三人叶某国、金某林的《提前退休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按《关于原某公司外海船员提前退休认定的函》(台椒交[2009]60号)的意见,为他们三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提前退休申请人的初审意见》,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方某兴于1990年12月被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第三人叶某国、金某林分别于1993年6月、1990年12月被招收为集体企业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2001年12月原某公司改制时企业上报核定的方某兴、叶某国、金某林的工作时间分别为1991年1月、1993年6月、1991年1月,上述三人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时间与上述工作时间一致。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临时工特殊工种年限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08号)规定,认定申请人方某兴和第三人叶某国、金某林从劳动部门招收录用之日起算至企业倒闭,从事船员时间连续未到15周年,达不到提前5年办理退休的条件。上述《初审意见》于2023年1月18日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方某兴不服该初审意见,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提前退休申请书》、《关于提前退休申请书的初审意见》、椒江某航运公司108位船员花名删、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参加工作时间情况一览表、专题会议纪要([2004]103号)、关于椒江某航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椒政发[334]号)、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61号)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椒江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提前退休审批进行初审的法定职责,本案行政复议主体适格。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险(1999)267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中从事特殊工种职工,因企业破产、转制或劳动合同到期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后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在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到达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且在原国有、集体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如没有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不能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临时工特殊工种年限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08号)认为,“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工作年限内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如不能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则不能计算其特殊工作年限。……职工因企业破产、转制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离开原单位,并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符合国家和省规定退休条件的,按浙江省原劳动厅浙劳险(1999)267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行业(系统)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申请人方某兴和第三人叶某国、金某林他们三人在集体企业上班,作为船员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还需满足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需连续从事本工作15年或累计20年的条件。
浙劳社厅字[2004]225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计划外临时工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批复》规定:“计划内临时工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据此,计划外临时工经批准被本单位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计划外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本案申请人方某兴和第三人叶某国、金某林从1986年开始在原某公司做临时工,至他们三人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他们在该时间段的工作系经劳动部门批准,他们三人不属于计划内临时工。未按规定招用的计划外临时工,被本单位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计划外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因此,申请人方某兴和第三人叶某国、金某林从事特殊工种时间应从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开始计算,分别为1990年12月、1993年6月和1990年12月,至2001年12月原某公司企业改制时止,申请人方某兴和第三人叶某国、金某林三人连续从事船员时间未到15年或累计20年,被申请人《初审意见》认定他们三人达不到提前5年办理退休条件的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关于提前退休申请书的初审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案系依申请的行政审批,无须按《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规定事先告知陈述权、申辩权。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主张,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的《关于提前退休申请书的初审意见》。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8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