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113310020026730578/2023-145590 | 主题分类: |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
成文日期: | 2023- 03- 1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林某泰不服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一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椒政复〔2023〕5号
申请人:林某泰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2023年1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作出的《举报回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信函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签收,申请人在某生鲜超市购买了一包豆黄粉,该超市涉嫌销售三无食品(详见原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1月4日作出的《举报回复函》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懒政、不作为,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该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对于当事人销售标签标识不符要求的豆黄粉的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申请人认为存在以下错误:一、被申请人既然依据《食品安全法》,那就说明涉案产品也属于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责令整改并没有具体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应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该规定已经明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复议机关进行纠正。二、现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向贵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同时复议机关应该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相关违法行为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事项处理合法。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林某泰的投诉举报信。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进行核实,被投诉举报人门头店招名称为“某生鲜超市”,该超市办有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台州市椒江某超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受理投诉决定,次日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协调,对于申请人的退款和赔偿要求,台州市椒江某超市同意退款,拒绝赔偿,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于2022年12月13日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次日邮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
二、举报处理合法。(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台州市椒江某超市销售的豆黄粉存在未标明产品净含量、成分及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1预包装食品“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来看,预包装食品应同时满足“预先、定量”两个要求,但该豆黄粉包装上没有标注净含量,也没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经调查当事人表明系整箱购买,每小包没有定量,属于虽有外包装但未定量的情形,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应按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还有另一分类为散装食品,上述有外包装但未定量的豆黄粉,应属于散装食品,按散装食品标签要求作规范。被申请人认定台州市椒江某超市销售上述豆黄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台州市椒江某超市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另外,被申请人根据另一举报线索核查发现,台州市椒江某超市自2018年12月1日至案发使用的收银系统“泰格至尊商业管理软件”存在加收价款的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停止使用“反向抹零”的收银系统,并处罚款25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台州市椒江某超市销售的豆黄粉存在未标明产品净含量、成分及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情况,另根据其他举报线索发现该超市存在加收价款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于10月28日邮寄《举报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于12月20日依法将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权告知台州市椒江某超市。台州市椒江某超市未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12月28日作出椒市监处罚〔2022〕2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给予警告,对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行为罚款2500元,并于2023年1月3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至台州市椒江某超市,该超市于1月4日缴纳罚没款。另,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三十六条规定,于2023年1月4日出具《举报回复函》,次日邮寄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并进行了调解。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处罚,履行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结果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对申请人的资格作了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要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对台州市椒江某超市有利害关系,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对此《浙江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十八次会议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研讨记录》第五条明确规定,仅是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的,无权申请行政复议,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6603号裁定书中明确指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台州市椒江某超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椒市监处罚〔2022〕225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请求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日上午11时左右,申请人在台州市椒江某超市(下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了一包豆黄粉,价格为3元,被投诉举报人的门头店招名称为“某生鲜超市”,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豆黄粉的外包装上仅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豆黄粉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包装上没有厂家厂址、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及要求依法享受举报奖励,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等。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028号),受理申请人的投诉。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价格违法行为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立案调查。2022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027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决定予以立案。由于被投诉举报人仅同意退款并拒绝赔偿拒绝调解,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仅同意退款,拒绝赔偿,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并告知对其举报的事项已立案。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椒市监处罚〔2022〕225号),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价格的行为决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500元,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食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决定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告知申请人,对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黄豆粉标签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决定对其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权,申请人于2023年1月7日收到上述《举报回复函》。申请人不服上述《举报回复函》,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台州市椒江某超市,经营场所为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岩屿路某号。
以上事实由《投诉举报信》、《举报回复函》、《拒绝调解说明》、《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028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椒市监处罚〔2022〕225号)、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支付凭证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部门,负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本案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在椒江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管辖权。申请人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主体适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内容可知,其要求依法立案查处并落实奖励的请求系举报,要求被举报人赔偿的请求系投诉。被申请人分别按投诉程序和举报程序予以处理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确认存在被投诉举报人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程序。经调查,被举报人销售的豆黄粉每包没有定量,属于散装食品,豆黄粉的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批号、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外包装不符合要求的食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调查,于10月27日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予以立案,并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月4日作出《举报回复函》,整个办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且被投诉举报人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属非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函》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作出的《举报回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8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