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113310020026730578/2023-145358  主题分类:
 体裁分类: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成文日期: 2023- 02- 2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曾某忠不服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发布日期: 2023-02-24 10: 4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椒江区人民政府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椒政复〔2023〕3号

 

申请人:曾某忠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台州市椒江某养生馆

本机关于2023年1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申请行政复议书,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1月3日作出的椒市监处罚〔202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台州市椒江某养生馆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9月13日邮寄通过挂号信(XE87523302831)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给申请人海宝酒为一款普通食品,1、非法添加了中药材海马;2、所购买的牡丹王净含量350克,为一款预包装食品,但商品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3、商品牡丹王为无生产厂家来路不明食品,未经授权却标识着“中国地理标识"”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2022年11月21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因销售添加海马的海宝酒、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要求、冒用“中国地理标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产品标志的牡丹王(茶饼)及其他违法行为已立案查处。对于当事人销售添加海马的海宝酒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扣押物品,并处罚款。对于当事人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要求、冒用“中国地理标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产品标志的牡丹王(茶饼)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销售的牡丹王(茶饼)的数量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牡丹王的处理结果不服,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在申请人举报前,2022年8月16日经营者就因为销售自行配制的药酒被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对销售添加药品的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决定只是针对添加药品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经营者是自制酒,等于没有生产资质,不仅涉及无证生产而且商品标签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二、被申请人避重就轻,舍近求远,在处理食品案件中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首先涉案商品为三无、无合法来源的食品,并且冒用地理标识,属于假冒伪劣食品。涉案商品是食品,申请人依法认为《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在处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食品安全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而言是特别法;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该案件属于食品违法行为,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且《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在明知《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中明确给予行政处罚金额的前提下,去适用《行政处罚法》作出行政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明显严重不当。

为维护自身救济权,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机关申请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处理,支持申请人的所述所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椒江某养生馆属个体工商户。2022年6月第三人从自己设立的作坊处拿取白酒,用人参、海马、鹿茸、肉苁蓉、淫羊藿等中药材泡制补肾壮阳酒10斤,售价38元/斤,销售了3斤,销售额114元;用人参、石斛、天麻、熟地黄等中药材泡制人参大补酒13斤,售价28元/斤,未销售;用人参、虫草、枸杞等中药材泡制了人参虫草酒3斤,售价500元/3斤。第三人在补肾壮阳酒边放置标签牌,载明该酒的配方为人参、海马、鹿茸、鹿鞭、肉苁蓉、淫羊藿、菟丝子等,功效为补肾壮阳、益精血、强筋骨、用于阳痿不举、腰膝酸软、精神疲倦等。在人参大补酒边放置标签牌,载明该酒的配方为人参、石斛、天麻、熟地黄、麦冬、当归等,功效为滋补肝肾、填精髓、补益气血、安神益智、用于腰膝酸软、体倦无力、精神萎靡、失眠、食欲不振等。

第三人于2020年从路桥副食品市场购进海宝酒6瓶,进货价为90元/瓶,售价128元/瓶,其中销售给申请人2瓶,自己消费3瓶,剩余1瓶,违法所得76元。该酒配料为米酒、海马、蝮蛇等。

第三人于2018年从上海中山北路某市场购得牡丹王茶饼3饼,进货价300元/饼,销售价460元/饼,3饼全部售出,其中一饼销给申请人,另二饼由上海某食品店销售。该茶饼在包装上标有“中国地理标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标志,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

椒江某养生馆经营范围为小食杂,经营面积30平方米,属于《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第六条规定的小食杂店。

二、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第三人在其销售的补肾壮阳酒、人参大补酒边放置标签,宣称补肾壮阳酒用于阳痿不举、腰膝酸软、精神疲倦,人参大补酒用于腰膝酸软、体倦无力、精神萎靡、失眠、食欲不振等。补肾壮阳酒、人参大补酒并非药品,标签宣称其具有治疗疾病功能,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受行政处罚。标签制作费用为20元,根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广告费用二倍的罚款,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罚款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第三人属于小食杂店,对其违法行为应适用《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予以处罚。第三人用中药材人参、淫羊藿、菟丝子、石斛、熟地黄、生地黄、海马、肉苁蓉、天麻、麦冬、虫草泡制药酒,属于生产非法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销售含有海马的海宝酒,属于经营非法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应受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鉴于第三人积极配合调查,药酒及海宝酒的销售额较小,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椒江某养生馆没收违法所得190元,没收上述涉案药酒叁瓶、海宝酒壹瓶,罚款5000元的处罚。

第三人销售的牡丹王茶饼,标签上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该涉案茶饼,属于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涉案茶饼上标注“中国地理标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产品标志,属于销售冒用认证标志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第三人初次违法且销售的牡丹王(茶饼)的数量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程序合法。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第三人的经营场所内,执法人员发现展台上摆放其自行用中药材配制的药酒。分别是补肾壮阳酒、人参大补酒、人参虫草酒各一瓶。药酒边上放置标签,宣称上述涉案药酒具有治疗疾病的功效。第三人销售涉案补酒的行为,涉嫌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宣称功效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清当事人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对第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立案查处,同时依法扣押上述药酒。

案件办理期间,9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于9月1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2瓶海宝酒和一饼牡丹王茶饼,共计货款710元。发现海宝酒为普通食品,添加了中药材海马。茶饼的外包装上没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外包装上标有“中国地理标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产品标志,涉嫌冒用认证标志。要求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的行为与先前立案的行为予以合并查处。

经过调查,根据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有关违法行为成立,决定予以行政处罚。于10月26日作出椒市监罚告〔2022〕1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11月3日作出椒市监处罚〔202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11月8日送达,于当日缴纳罚没款。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9月20日收到后,于9月27日作出决定,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同日,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予以立案。并于当日发函告知。对于投诉事项,第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三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1月21日发函告知申请人。并于同日,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也予以告知。

四、申请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并进行了调解。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处罚,履行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结果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对申请人的资格作了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要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对此《浙江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十八次会议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研讨记录》第五条明确规定,仅是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的,无权申请行政复议,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6603号裁定书中明确指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椒市监处罚〔202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请求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第三人的经营场所,发现第三人存在涉嫌违反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及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行为,于当日立案调查。2022年9月1日,申请人在第三人经营场所购买了两瓶海宝酒和壹饼牡丹王(茶饼)。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称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海宝酒和茶饼存在非法添加中药材及冒用认证标志等行为,要求查处。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决定对第三人的上述涉嫌违法行为并案处理。

经被申请人调查,第三人台州市椒江某养生馆主要违法事实有:一、第三人从台州市黄岩某作坊拿取白酒,用人参、海马、鹿茸、肉苁蓉、淫羊藿等中药材泡制补肾壮阳酒10斤,售价38元/斤,销售了3斤,销售额114元;用人参、石斛、天麻、熟地黄等中药材泡制人参大补酒13斤,售价28元/斤,未销售;用人参、虫草、枸杞等中药材泡制了人参虫草酒3斤,售价500元/3斤,未销售;第三人于2020年从路桥副食品市场购进海宝酒6瓶,该酒配料为米酒、海马、蝮蛇等,进货价为90元/瓶,售价128元/瓶,其中销售给申请人2瓶,自己食用3瓶,剩余1瓶,违法所得76元。二、第三人于2022年6月20日委托台州市某广告有限公司制作两张标签,总费用20元,放置于补肾壮阳酒和人参大补酒边上。补肾壮阳酒的标签主要内容是配方为人参、海马、鹿茸、鹿鞭、肉苁蓉、淫羊藿、菟丝子等,功效为补肾壮阳、益精血、强筋骨、用于阳痿不举、腰膝酸软、精神疲倦等;人参大补酒的标签主要内容是配方为人参、石斛、天麻、熟地黄、麦冬、当归等,功效为滋补肝肾、填精髓、补益气血、安神益智、用于腰膝酸软、体倦无力、精神萎靡、失眠、食欲不振等,上述标签还载明饮用方法。三、第三人于2018年从上海中山北路某市场购得牡丹王茶饼3饼,,进货价300元/饼,3饼全部售出,其中一饼销给申请人,售价460元/饼,另二饼由上海某食品店销售。该茶饼在包装上标有“中国地理标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标志,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

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椒市监处罚〔202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有:一、第三人生产、销售添加了药品的药酒和海宝酒行为违法,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六条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没收违法所得190元,没收药酒叁瓶、海宝酒壹瓶及罚款5000元;二、第三人在药酒标签中发布涉及“用于阳痿不举、腰膝酸软、失眠等”疾病治疗功能的用语,还载明了药酒的用法用量等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责令第三人停止发布违规广告并处罚款40元;三、第三人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冒用产品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初次违法销售数量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函》,告知申请人上述的处理结果。

另查明,第三人经营场所面积约30平方米。台州市某作坊的糯米酒(酒精度57%vol)经台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抽检,所检项目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以上事实由行政行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投诉举报书、微信支付凭证截图、举报回复函、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件复制(提取)单、送货单、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食品安全、违反广告管理的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申请人认为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物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主体适格。第三人的经营场所面积约30平方米,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小食杂,属《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第六条规定的小食杂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违反食品生产加工行为的处罚,应适用《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本案第三人有三个违法事实,一是第三人生产销售的白酒中添加了人参、海马、鹿茸、肉苁蓉、淫羊藿、石斛、天麻、熟地黄、生地黄等属于药品的物质,销售添加了海马(属于药品)的海宝酒,上述药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第三人的行为属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二是第三人销售的补肾壮阳酒、人参大补酒非药品,放置酒边上的标签上却载明“用于阳痿不举、腰膝酸软、失眠”等治疗疾病功能的内容,以及载明酒的用量用法等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上述行为属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三是第三人销售的牡丹王茶饼外包装的标签未按规定标明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成份等内容,且不能提供“中国地理标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的认证证书,属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不符合要求及为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第三人上述事实有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的第三人上述三个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适用依据方面,第三人上述一、二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分别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分别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90元,没收涉案药酒叁瓶、海宝酒壹瓶,罚款5000元及处广告费用二倍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第三人上述三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第三人销售的牡丹王茶饼数量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告知了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在受理案件后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1月3日作出的椒市监处罚〔202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1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摊贩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浙食药监规〔2017〕4号)

第六条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条件如下:(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二)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小食杂店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实施登记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