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113310020026730578/2022-145078 | 主题分类: |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
成文日期: | 2022- 06- 2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秦某华不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椒政复〔2022〕41号
申请人:秦某华
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
第三人:高某飞
本机关于2022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3月15日作出的台公(椒)(葭)不罚决字〔2022〕001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通知高某飞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据以做出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第三人提交了陈述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本案起因是吴某金(系第三人高某飞丈夫)冒用他人身份,诈骗申请人所引起。申请人系单身女性,为觅佳偶于2020年1月登录世纪佳缘婚恋网站结识林某金,其身份显示为单身,1985年出生,同济大学硕士。双方通过交谈、交流,感情融洽。2020年5月起,林某金到申请人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家中相约看日出,不顾申请人例假期间,林某金强行与申请人发生关系。7月第二次在上海见面后,林某金将申请人的微信、电话拉黑,突然断绝联系,申请人发现家中丢失人民币约18000元现金,遂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林某金的真实姓名为吴某金,1979年出生,且已婚育有两个孩子,属于吴某金冒用林某金的身份。
二、申请人是在葭沚派出所调解室被违法行为人王某红(系化名)殴打的,并且申请人没有作出任何的防卫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做出的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的侵害、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社会危害性。2021年9月21日晚上,申请人通过报警,要求对吴某金假冒他人身份予以拘留,要求吴某金对申请人赔礼道歉等。在葭沚派出所调解室,申请人没有和违法行为人发生任何口角的情况下,违法行为人突然将一瓶550m1的农夫山泉矿泉水砸向申请人肚子,致使申请人身体健康产生严重的问题。
三、《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1、歪曲客观事实。决定书上所写的“2021年9月21日晚上,秦某华和吴某金因感情问题在葭沚派出所调解室调解,期间
王某红在场,调解过程中,王某红和秦某华发生口角争执”。事实上是申请人和吴某金在向民警陈述事情的过程中,申请人作为受害者,整个事情和违法行为人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与其发生任何口角争执,违法行为人却突然将一瓶550ml矿泉水砸向申请人,决定书明显事实不清。2、证据不足。决定书上所写“未砸到秦某华,秦某华无伤势”,作为国家执法机关,派出所的调解室,应该有监控设施、执法记录仪等各种设施记录上述事实。
四、《决定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这一规定,被申请人在事实严重捏造歪曲的情况下,做出处罚决定,是有失公平、公正的原则。决定书上所写“王某红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当事人是在派出所里、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殴打他人,无视国法,无视国威,这种违法行为性质属恶劣。
五、被申请人法律程序存在严重问题。
申请人作为受害人,竟然是被强制关押在葭沚派出所审讯室里进行审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情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案经被申请人查明:2021年9月21日下午,申请人到椒江区葭沚街道颐景名苑找寻吴某金未果,报警称在颐景名苑门口发生打架,被申请人的出警民警到达现场,申请人对出警民警扬言称要拉上吴某金家中的两个孩子跳楼,以此威胁逼迫吴某金出面解决两人之间的感情纠纷,被申请人的出警民警遂以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葭沚派出所,随后第三人也来到了葭沚派出所,在调解过程中,第三人因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纠纷,用矿泉水瓶砸向申请人,未有证据表明砸到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作为吴某金妻子本就忍受着丈夫出轨带来的伤害,但是在调解过程中,申请人仍出言威胁第三人的孩子生命安全,作为一个母亲保护孩子乃是天性,所以第三人拿矿泉水瓶砸向申请人虽说在法律认定上是一个侵害他人的行为,但是其行为是能够被大众所认可和理解的,况且经过调查也没有证据证实对申请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在司法过程中,伦理道德可以作为出罪或者罪轻的根据,而且司法判决应当符合伦理道德和指引社会进行正确的价值判断,所以第三人的一个简单扔矿泉水瓶行为,无论从事实行为角度和法律论理角度都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第三人遂依法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本案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向葭沚派出所报案,要求对2021年9月21日其在葭沚派出所调解室调解时被第三人扔矿泉水瓶一事进行调查处理,葭沚派出所于当日受案,第三人于2022年2月28日到案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于2022年3月15日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2022年3月10日其作为报警受侵害一方被关押在葭沚派出所审讯室进行询问一事,系被申请人依法将其传唤至办案区审讯室依法对其涉嫌威胁人身安全案作进一步查证,其身份系嫌疑人而非受侵害人。故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关于出具使用我化名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申请》,认为申请人个性偏执,多次自杀,曾经扬言杀其全家,有多次精神科就医记录,现第三人已另购房产,为保护第三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请求复议机关不要使用其真实姓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吴某金(系第三人高某飞丈夫)于2019年通过某交友平台认识,因双方感情纠纷引起治安案件(已另案处理),被申请人派出所的民警组织申请人、吴某金及第三人于2021年9月21日晚上在葭沚派出所调解室调解,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声称要带第三人与吴某金婚生的两个孩子一起去跳楼,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争执,第三人拿起桌子上的矿泉水扔向申请人,扔到桌子上后弹到地上,未扔到申请人,后继续调解。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以被第三人殴打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当日受理该案,经调查后,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告知陈述权、申辩权后,同日作出台公(椒)(葭)不罚决字〔2022〕001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办案期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不显示其个人信息的申请,被申请人第一次送达给申请人的台公(椒)(葭)不罚决字〔2022〕001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使用的是化名王某红。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将违法行为人名字为高某飞的台公(椒)(葭)不罚决字〔2022〕001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寄给申请人。
再查明,2022年1月4日,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抑郁发作病史,目前为偏执状态;2.法定能力评定:对本案为有受罚能力。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音频资料、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由于第三人精神状态偏执,又有多次过激和威胁第三人及其家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出于保护第三人的个人信息及其家人人身安全的正当考虑,被申请人在不予处罚决定书中隐去其真名,而使用化名,并无不当,也不会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本机关出于相同的因素考虑,在本决定书中,也将第三人的相关信息隐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在调解室现场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音频资料能充分证实第三人有用矿泉水瓶扔向申请人的行为,但未扔到申请人,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本案起因是申请人有威胁第三人家人生命安全的言语在先,而且第三人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扔的矿泉水瓶也未扔到申请人,应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台公(椒)(葭)不罚决字〔2022〕001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告知陈述权、申辩权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由于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椒)(葭)不罚决字〔2022〕001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2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 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 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 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 有立功表现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