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113310020026730578/2022-145077 | 主题分类: |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
成文日期: | 2022- 06- 2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秦某华不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椒政复〔2022〕38号
申请人:秦某华
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
第三人:吴某金
本机关于2022年5月9日收到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台公(椒)(葭)行罚决字〔2022〕00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通知吴某金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据以做出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本案起因是因第三人冒用他人身份,诈骗申请人所引起。申请人系单身女性,为觅佳偶于2020年1月登陆世纪佳缘婚恋网站,结识了冒用林某金身份的第三人吴某金,其身份显示为单身,1985年出生,同济大学硕士。2020年5月,第三人来到申请人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家中,不顾申请人例假,强行与申请人发生关系。2020年7月第二次在上海见面后,第三人将申请人的微信、电话拉黑、突然断绝联系,申请人发现家中丢失人民币约18000元现金,遂报警。2020年7月,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第三人系1979年出生,且已婚育有两个孩子,属于冒用林某金的身份证。
二、申请人所有的行为均是通过当地派出所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生的,所做的行为也不具有危害他人的特点。2021年9月9日通过台州市玉环市沙门镇派出所出面解决第三人不履行协议一事。2021年1月15日通过台州市椒江区下陈派出所达成了调解协议。综上,申请人均是在有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场处理本案件所涉及事实时发生的本案事情,并不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写的多次威胁第三人及其家人的行为。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1、事实时间不符。决定书上所写的“现查明2021年1月左右,违法行为人秦某华与第三人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事实上发生于2020年5月份。2、歪曲客观事实,前后表述矛盾。决定书上所写“秦某华来到吴某金位于飞跃科创园五楼办公室以跳楼方式相威胁,后经下陈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这一切均是在下陈派出所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并没有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下陈派出所已经调解处理,根本不存在需追究申请人责任的问题。3、未查清事实。2021年9月21日,在找寻第三人未果后,申请人打电话报警,请求民警过来解决,接警人员以感情纠纷不属于出警范围为由,拒绝出警。因警察不出警,在和第三人通话过程中申请人有言语夸张的行为,但言语过激从法律上不能成为申请人受拘留处罚的理由,仅以电话录音来认定申请人存在过激行为是不符合基本事实。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申请人适用法律条款存在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即使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因为在此之前已经受了一次《台公(椒)(葭)行罚决字[2021]0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也不应当第二次拘留。而被申请人却只改了一下文号没有任何法律作依据,违法对申请人再一次拘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第三人使用假名与申请人发生性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定性。申请人称在上海与第三人在社交网站上使用假姓名、虚构身份与其交往发生性关系、接着又报警称第三人强奸、盗窃其家中财物,申请人以此作为本案的无违法行为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该两起报警上海警方都已经介入,经查无违法事实,其次第三人在社交网站上使用假姓名也不属于《身份证法》中的冒用他人身份的情形,因为第三人的行为根本就没触及到使用身份证的范畴。再次,社交网站、社交软件上使用昵称、假身份去交往本就是一种常态,是出于对自身隐私的一种保护,如双方想进一步了解甚至谈婚论嫁,应该自行去深入了解,申请人作为一个具有高学历高智商的精英女性,对自己的行为、性自由享有高度自主的权利,本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是申请人多次报案,上海警方多次调解,申请人在获取第三人的真实身份及家庭住址后,多次前去第三人玉环老家及椒江下陈的公司,在电话中多次威胁第三人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在下陈派出所调解后,事情本应该结束,但是申请人仍继续纠缠第三人,仍然言语相威胁,直到追至第三人位于椒江葭沚的住址,报警威逼第三人出面,当着出警民警的面称如果第三人不出面就要带着第三人的两个小孩跳楼,目无法纪,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基于上述,申请人提出的一、二、三点复议理由均不成立。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9月21日下午,申请人到椒江区葭沚街道颐景名苑找寻第三人未果,报警称在颐景名苑门口发生打架,被申请人的出警民警到达现场,申请人对出警民警扬言称要拉上第三人家中的两个孩子跳楼,以此威胁逼迫第三人出面解决两人之间的感情纠纷,被申请人的出警民警遂以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葭沚派出所。被申请人同时查明:2021年1月17日,申请人秦某华同第三人吴某金的感情纠纷经椒江区下陈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下陈派出所工作室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后申请人又多次通过电话以“让第三人家破人亡”、“灭了第三人下一代”、“将第三人一家人灭了”等语言威胁第三人人身安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且情节较重。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对申请人秦某华行政拘留八日的决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三、本案程序合法。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执行前将申请人带去医院例行检查,后综合评估医生检查意见认为申请人可能存在精神问题,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精神问题进行了鉴定,后经鉴定申请人对本案有受处罚能力。经内部复核,被申请人认为应在处罚作出前对申请人的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故本案程序上存在瑕疵。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执行原处罚决定并依法主动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根据原在案事实及鉴定意见依法对申请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对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所以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的事情不存在,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当日,被申请人已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但是申请人拒收,于是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录申请人拒绝签字,上面有申请人的指纹捺印为证,申请人在处罚告知笔录上也写明不服行政处罚的理由,所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行政处罚的告知和送达程序,是申请人拒收处罚决定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9年通过某交友平台认识。因感情纠纷,2021年1月17日,申请人来到第三人位于椒江下陈街道飞跃科创园的办公室,以跳楼威胁。报警后,经椒江区下陈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下陈派出所工作室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人多次打电话给第三人,声称让第三人“家破人亡”、“灭了下一代”、“一家人灭了”等言语。2021年9月21日下午,申请人至第三人居住处,当着出警警察面,声称“我跳楼也要拉上他”、“他家有两个孩子,我跳楼随随便便也拉上两个”等言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第三人对上述事件的报案。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台公(椒)(葭)行罚决字〔2021〕0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台公(椒)(葭)行停拘决字〔2021〕00031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需要治疗,决定对申请人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对申请人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台公(椒)(葭)行罚决字〔2021〕0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后经被申请人重新调查,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重新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告知陈述权、申辩权后,被申请于2022年3月10作出台公(椒)(葭)行罚决字〔2022〕00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且情节较重,决定给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委托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要求对申请人的法定能力(受处罚能力)进行鉴定。2022年1月4日,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抑郁发作病史,目前为偏执状态;2.法定能力评定:对本案为有受罚能力。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调解协议、出警视频、电话录音、司法鉴定意见、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以跳楼、言语威胁“家破人亡”、“灭了下一代”、“一家人灭了”等方式威胁第三人及其家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充分证实,申请人的行为使第三人及其家人内心产生恐惧,给第三人及其家人的正常工作、生活或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该行为已构成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且申请人存在多次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属情节较重。本案虽因双方感情纠纷引起,但申请人的行为已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行政拘留八天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告知陈述权、申辩权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通知申请人家属,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了原来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处罚决定已不存在,因此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椒)(葭)行罚决字〔2022〕00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1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