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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裁分类: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成文日期: 2022- 11- 0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陈某不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处罚一案

发布日期: 2022-11-02 14: 2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椒江区人民政府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椒政复〔2022〕84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

第三人:潘某华

本机关于2022年9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台公(椒)(洪)行罚决字〔202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通知潘某华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是台州某地产公司司机,2022年4月1日,张某带一伙人闯入本人家中,一共有五六个人,其中有第三人潘某华,其他人不认识,阻止本人家装修施工,并与装修工人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当天夜里第三人在业主群里辱骂本人老婆张某某,4月2日,以张某为首的团伙约我们去某装修办公室,后本人与第三人潘某华、杨某三人发生辱骂,相互吐口水。第三人立即倒地,装病说本人打伤他,后经公安鉴定第三人伤势是假的,张某,杨某两人并未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22年4月2日9时3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椒江区洪家街道某房间内,因纠纷互相辱骂对方并向对方脸部吐口水,同时,申请人向第三人身上泼了一杯茶叶水。期间双方相互有搂脖子的动作,后经检查第三人脖子上有轻微伤痕,经鉴定第三人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后第三人在现场打电话报警。现场当时还有杨某、张某某等人在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势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申请人向他人吐口水、泼茶叶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侮辱他人,依法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本案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办理该案的整个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4月2日9时53分许,潘某华报案称在椒江区洪家街道某房间内发生纠纷。接警之后,被申请人洪家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4月3日凌晨被申请人洪家派出所受案,后依法传唤询问了申请人及第三人,并对证人杨某、张某某、张某等人进行询问取证,并制作了有关笔录。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按期结案,于2022年5月3日依法延长了本案办案期限,2022年5月11日至6月10日对第三人伤势进行鉴定,经鉴定第三人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2022年6月16日至7月12日对第三人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第三人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以台公(椒)(洪)行罚决字〔202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前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椒)(洪)行罚决字(202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因一些纠纷,2022年4月1日,张某与第三人潘某华等人来到椒江区洪家街道申请人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张某系物管会主任。当天夜里,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妻子张某某在微信群里相互对骂。第二天,即2022年4月2日9时30分左右,申请人带着其妻张某某及另一人来到某房间,当时房间里还有装修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其他人员,一进房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就用言语互相辱骂对方,并互相吐口水,同时,申请人向第三人身上泼了一杯茶叶水,期间双方有相互搂脖子的动作。后第三人报警,第三人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3日受理此案并进行调查。由于案情复杂,不能按期结案,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洪家派出所委托台州市椒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6月10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洪家派出所再次委托鉴定中心对第三人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7月12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第三人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告知陈述权、申辩权后,作出台公(椒)(洪)行罚决字〔202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第三人潘某华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微信聊天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有视频资料、现场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都能够证实申请人存在辱骂第三人、向第三人吐口水的行为,申请人自己也承认上述行为,申请人的行为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椒)(洪)行罚决字〔202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双方相互辱骂行为,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事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存在较重情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3日受理,2022年7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经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除去本案两次鉴定期间,本案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限并未超过六十日,被申请人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告知陈述权、申辩权,本案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椒)(洪)行罚决字〔202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8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