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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裁分类: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成文日期: 2021- 03- 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徐某富李某素不服台州市椒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 2021-03-10 16: 4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椒江区人民政府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椒政复〔2021〕1号


    申请人:徐某富。

    申请人:李某素。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机关于2021年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台椒综执强决字〔2020〕X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以台椒综执〔2018〕1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为依据,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为由,作出台椒综执强决字〔2020〕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要求两申请人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自行拆除擅自建设的3处违法建筑物;逾期仍未履行的,将依法被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上述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背景事实。2016年,申请人举报三处违法建筑:一为邻厂台州市金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平)非法占地464.5平方米、二为某桥塑料厂非法抢建建筑面积350平方米、三为上洋桥村干部徐某荣擅自在原某兴塑料厂东面路边空地上违法建房85.5平方米。2016年8月2日经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椒江分局调查后认为上述三处违法建筑均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属非法占地违法建筑。2017年5月25日,椒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椒改拆NO.40240X)《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申请人位于上洋桥路19号的建(构)筑物属违法建筑。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作出(台政行复【2017】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2017年11月16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02行初9X号行政判决,确认了申请人举报的上述三处违法建筑均在原某兴塑料厂用地范围内的事实,并判决限被申请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王卫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对椒江某桥塑料制品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2018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为了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故意不按照台州市规划局椒江分局存档的规划图纸确认土地范围,特地不通知申请人到场,组织与申请人存在严重矛盾的见证人(苏某平、某桥塑料厂法定代表人叶某安、上洋桥村干部张某生)见证确认土地范围,制作《椒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草)图》,将申请人合法使用的土地违法圈给某桥塑料厂和王某红,确定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的房屋。申请人认为,上述草图认定事实错误,制作程序违法,这些见证人的见证犹如掠夺申请人的财产,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

    三、2019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台椒综执【2018】108X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路南侧建造“3处建筑物”系严重错误。1、申请人为原椒江市某兴工艺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某兴塑料厂于1993年4月30日合法取得椒江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面积为2.9亩,建设内容为:车间320平方米、仓库180平方米、管理房90平方米、道路堆场900平方米,且于1993年5月17日经原椒江市人民政府同意征用土地2.9亩。又于1995年经批准补征了土地1.23亩,两次共合法获得4.13亩土地使用权。某兴塑料厂于1993年5月合法取得椒江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1993年底建成厂房5幢,该5幢经洪家街道办事处证明能够办理房产证。涉案的被申请人测量确定的“3处建筑物”(系被申请人胡乱测量、虚假绘图,与现实严重不符,该部分包含了上述5幢能够办理房产证的厂房)实际上全部建在上述合法的土地范围内,建成至今已近30年。上述建筑物建成以来被申请人曾无数次到访,既未说过这是违法建筑需拆除,也未要求申请人对此采取改正措施或罚款。申请人没有擅自建设。2、结合背景事实,可见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拆不拆、应罚不罚,对不该罚的申请人乱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就是对申请人上述举报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台椒综执〔2018〕1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责令申请人自行拆除所谓的擅自建设的“3处建筑物”,明显存在恶意执法。1、根据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形成的《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工业园区内原某兴塑料厂厂区内违法建设问题会议纪要》第三条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工业开发区形成于90年代,现有企业80多家,沿上洋桥路有10余家企业,大部分厂房与综合楼已使用二三十年,由于当时土地审批流程以及规划制图标准与现在标准存 在差距,类似产权纠纷、无法认定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在少数,单独拆除一、两家违法建筑,容易造成社会不稳定。从社会维稳性角度考虑,决定采取统一处置方式。可见即便申请人存在未按照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情况,也无需被单独处罚拆除 2、根据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12月29日发布的台政办发〔2018〕88号《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优化工业项目规划和用地管理再创民营经济新辉煌的若干意见》(七)妥善处理历史遗留工业项目21对2013年2月21日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建成但未经规划审批的工业项目,已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所在区域尚未列入政府征收拆迁改造计划,且属于国家和省、市鼓励发展产业的,企业可提出申请补办不动产权利登记。申请人所建的房屋亦 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符合上述情况,可直接申请补办不动产权利登记。申请人“3处建筑物”土地权属合法明确,且申请人合法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更应被保护而不应被拆除。现被申请人对待申请人明显区别于其他违法人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台椒综执〔2018〕1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不存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因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供执法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答复:一、申请人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9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台州市椒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事先告知书》(台椒综执〔2018〕108X号),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19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台州市椒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椒综执〔2018〕108X号),责令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擅自建设的3处建筑物。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台椒综执〔2018〕1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作出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且保留了最符合当初规划批准的512.65平方米1层砖砌房屋建筑,对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已经作了保护,也未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于2019年11月11日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程序亦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20年1月13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限期拆除催告书,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二、相关问题解释。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现场草图认定事实错误、制作程序违法,台椒综执〔2018〕1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等问题,已经过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以上事实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1002行初15X号和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10行终33X号可以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台椒综执强决字〔2020〕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台椒综执〔2018〕1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认定两申请人于1998年-2009年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行为违法,责令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擅自建设的3处建筑物:1、在靠近上洋桥路处建造单层砖砌简易房三间,建筑面积110.15平方米;2、中间搭建的简易房25.53平方米、铁皮棚265.03平方米;3、原某兴工艺塑料厂厂区内未按批准规划内容建造的建筑物(包括东侧1层砖砌房三处,建筑面积284.91平方米;西侧1层砖砌房一处,建筑面积227.74平方米;最南侧1层倒“L”型简易房,建筑面积76.86平方米;铁皮棚覆盖面积794.16平方米)。两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11月11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02行初15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上诉,2020年1月13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年)浙10行终33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两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台椒综执限拆催告(2020)X号《限期拆除催告书》,责令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上述3处违法建筑物,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告知其陈述权和申辩权,并于2020年7月29日送达两申请人。2020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台椒综执强决字〔2020〕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要求两申请人应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自行拆除擅自建设的涉案3处违法建筑,逾期仍未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11月14日送达。

    以上事实,有台椒综执〔2018〕1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02行初15X号《行政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年)浙10行终33X号《行政判决书》、台椒综执限拆催告(2020)X号《限期拆除催告书》、台椒综执强决字〔2020〕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在本辖区内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有权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台椒综执〔2018〕1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要求两申请人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自行拆除擅自建设的涉案3处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内容适当;经催告后,申请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台椒综执强决字〔2020〕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