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113310020026730578/2020-136893 | 主题分类: |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
成文日期: | 2020- 12- 2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台州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椒政复〔2020〕34号
申请人:台州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申请行政复议书,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7月3日作出的椒市监处字〔202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椒市监处字〔202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该案先由区行政争议调解中心组织调解。经调解未成功,本机关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为: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及的游泳池不存在虚假宣传。申请人认为小区里的所谓景观水池可以实现游泳池功能。该泳池安装了相应的扶手、水循环系统、净水消毒设备等,完全具备泳池的使用功能。且该游泳池兼具景观水池的双重功能,泳池面积为4X5平方米,水域面积为327.96平方米,能够满足业主游泳的需求,在现实中能够实现,就不存在虚假。景观水池具备游泳池的功能,也可以实现游泳的功能,我们将其称为游泳池,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对其性能、功能作虚假或引入误解的商业宣传,也没有误导消费者。
二、关于行政处罚书提及的沙盘展示与实际房屋结构不一致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沙盘展示中均明确并提示买受人,沙盘模型仅供参考,如沙盘与政府审批不一致的,以政府部门的最终审批为准。同时,根据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出卖人制作的广告宣传资料、建筑模型、样板区环境和结构等均为要约邀请,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权益和项目交付内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和政府主管部门最终审批内容为准。目前对于消防通道的布局是符合规划要求的,也是与规划图纸一致的。既没有损害业主的利益,也没有因此影响业主是否购买。建议不予以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建设销售的楼盘推广名为某鸿台州大公馆,备案名为某鸿公馆,位于椒江区葭沚街道工人西路以南、星明路以西,于2017年7月开盘销售。申请人通过售楼部沙盘、销售人员介绍、宣传彩页、外墙广告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具体内容包括:1、宣传彩页、外墙广告及销售人员宣传涉案楼盘配置“近400㎡全景无边界度假泳池配置”,申请人实际向建设局报批通过的为景观水池,非游泳池,水池净面积为近300㎡,周边框架结构面积约4X5㎡,交房后亦为景观水池,非游泳池;2、申请人售楼处沙盘展示3号楼3单元202室下面为商铺,与物业用房相连,交房后3号楼3单元202室下面则为消防通道,物业用房结构与沙盘展示不一致。
二、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通过售楼处沙盘、宣传彩页、销售人员介绍等方式介绍楼盘,是一种商业宣传行为。其宣传的泳池、消防通道及物业用房的内容与规划审批及交房实际不一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和投诉,属于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
三、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正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申请人对其销售的楼盘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对该行为应处2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罚款,根据案情,对其作出罚款30万元的处罚,处罚适当。
四、程序合法。2018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关于申请人虚假宣传的举报,于12月26日立案。因申请人楼盘未建成交付,考虑维稳因素,经局领导批准,于2019年2月1日中止本案调查,2020年2月1日恢复。2020年3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提交了听证申请书,要求进行听证。4月3日向申请人送达椒市监字〔2020〕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4月13日下午举行了听证。2020年7月3日作出椒市监处字〔202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30万元的处罚,并于2020年7月6日送达给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要求,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由申请人建设的备案名为某鸿公馆的楼盘(推广名为某鸿台州大公馆),位于椒江区葭沚街道工人西路以南、星明路以西,该楼盘于2017年7月开工并开盘销售,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某鸿楼盘在开盘时,申请人通过售楼部沙盘、销售人员介绍、宣传彩页、外墙广告等方式,对外宣称该楼盘有“近400㎡全景无边界度假泳池配置”,申请人实际向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报批通过的规划设计图纸为景观水池,非游泳池,交房后亦为景观水池。申请人售楼处沙盘展示3号楼3单元202室下面为商铺,与物业用房相连,实际向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报批通过的3号楼3单元202室下面为消防通道,交房实际也为消防通道,实际结构与沙盘展示不一致。
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接到某鸿公馆业主反映申请人存在虚假宣传的举报,经调查后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因申请人楼盘未交付,考虑维稳因素,经领导批准,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日中止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因涉案的房地产项目已经完工交付,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日恢复本案行政处罚程序。2020年3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经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举行听证。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和5月29日两次延长办案期限计90天。经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作出了椒市监处字〔202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通过售楼处沙盘、宣传彩页、销售人员介绍、楼书等方式介绍楼盘,是一种商业宣传行为,申请人在楼盘销售过程中,宣传的泳池、消防通道及物业用房的情况与实际交房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属于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考虑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承诺对景观水池进行改造提升,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0年7月6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已于2020年7月8日缴纳罚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业主调查笔录、业主与楼盘客服聊天记录、楼盘宣传照片和建设中照片、申请人员工的调查笔录、申请人出具的事项说明、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图纸、交房后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签到表、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陈述申辩意见书》、水池图纸、景观水池(泳池)循环管路图、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具有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职责。国家对游泳场所开放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等作了强制性规定,对景观水池没有强制性标准要求,游泳池与景观水池两者在相关设施标准、基本条件、安全保障要求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差距。申请人楼盘规划图纸实际为景观水池,对外以游泳池宣传,无形中提升了小区的品质,对小区的价位及公众的购房决策造成一定的影响;申请人售楼处沙盘展示3号楼3单元202室下面为商铺,与物业用房相连,交房后3号楼3单元202室下面则为消防通道,实际结构与沙盘展示不一致。申请人存在对其商品作虚假或引入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违法后果,并承诺对景观水池进行改造提升,存在从轻处罚情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告知了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并举行了听证后,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期间停止行政处罚执行的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已经缴纳了罚款,且该复议请求也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条件。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7月3日作出的椒市监处字〔202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椒市监处字〔202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的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