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113310020026730578/2020-116891 | 主题分类: |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
成文日期: | 2020- 11- 1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吴某忠不服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椒政复〔2020〕37号
申请人:吴某忠。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浙江顺某车业有限公司。
本机关于2020年9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椒市监处〔2019〕4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处理并书面回复处理结果;依法对申请人奖励。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3月11号收到的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函认定事实不清,做出了错误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举报的被举报人即本案第三人,违法生产销售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CCC认证)的摩托车,但是对其涉案货值没有调查清楚,其回复函确认违法车辆型号涉及三个,分别是:FL350-5C,HT200-5C,FL110T-20D.同时还确认有他人举报同类问题,其涉案车辆绝对不是仅仅申请人购买的一辆,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京东平台关于涉案车辆评价数多达数十条,可以证明其仅仅FL350-5C销售量巨大,同时被举报企业销售车辆必然开具了发票,而发票上详细记载了车辆型号,合格证号,发动机号等信息,查实被举报人实际生产,销售违法车辆数量并不难,因此被申请人未依法查实涉案车辆的数量和货值,做出了错误的处罚结果,依法应该撤销。关于奖励,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凭有效证件去被申请人单位严重不妥,因为当时疫情原因,小区封闭,无法离开。所以未及时到场,并且申请人认为可以通过邮寄证据等方式证明身份,无需人到场也可以。
被申请人答复: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中心进行电话投诉,登记编号为3310020000000201908051591。投诉内容为: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在京东揽某某某如专卖店购买了350小忍者摩托车,CCC认证编号为2010011102443469,签发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申请人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到该证书编号已于2019年3月14日暂停,该摩托车是未经认证的产品,要求处理(商家名称:浙江顺某车业有限公司,地址:椒江区三甲街道聚明路厂房)。之后,申请人就上述情况通过网络再次投诉举报,内容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摩托车未经认证,构成欺诈,要求退一赔三,并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8月8日、8月23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查明:被举报人于2010年11月12日取得了编号为2010011102443469的CCC证书,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为两轮踏板摩托车HT150-3C、JL150T-3C、FL150T-3C,该证书一年一检,最后一次通过检验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2019年3月14日该证书被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暂停,直至2019年7月1日经国家相关部门公告失效作废。被申请人又于2019年7月26日取得了编号为2019011102210989和2019011102211029的两轮踏板摩托车的CCC证书,上述两份证书认证的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为两轮踏板摩托车FL125T-12D、JL125T-12D、HT125T-12D、JL3000-5D。申请人所购摩托车不在上述证书所认证的范围内,为未经认证的产品。第三人于2019年1月生产了3辆规格型号为FL350-5C的350小忍者摩托车,于当年2月销售了2辆,4月销售了1辆。销售价为6000元/辆,销售金额18000元,因现金交易,没开具发票,无法查清购买人员。同时又查明,被举报人于2019年3月14日至7月25日期间,生产了规格型号为HT200-5C的摩托车4辆,售价为3500元/辆,销售额为14000元。同期生产了规格型号为FL110T-20D的摩托车9辆,已销售8辆,销售金额为13980元。上述车辆均为未经认证的产品。被举报人销售上述摩托车违法所得1200元。被举报人在9辆FL110T-20D的摩托车车身上喷上“SCR110EFi”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核准在摩托车上使用的注册商标“SCR”相近似。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对申请人所购涉案摩托车的网店“揽霸赫朗如专卖店”进行网上巡查,该店已关闭,有关信息无法调查。
二、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摩托车属于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第三人生产销售的规格型号为FL350-5C、HT200-5C、FL110T-20D的摩托车,未经国家认证,擅自销售,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对第三人的该行为处以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的处罚。被举报人所取得的认证证书所确定的生产地址是台州市路桥区金清大道,被举报人未经变更地址,在椒江区三甲街道聚明路厂房内生产认证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的处罚。第三人在其生产的摩托车上标注“SCR110EFi”标志,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核准在摩托车上使用的注册商标“SCR”相近似,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商标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以没收侵权摩托车1辆、罚款31360元的处罚。
三、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收到电话投诉,于8月27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立案,对其投诉予以调解。被投诉人于2020年1月3日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因案情复杂,本案于11月24日延长办案期限。2019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函,第三人有商标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的多个违法行为合并调查处罚,于2019年12月20日经局领导集体批准本案办结时间再次予以延长60日。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处罚建议经领导批准,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9日书面告知被举报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被举报人未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5日经领导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月28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并于3月2日将上述处罚内容告知申请人。至于举报奖,浙江省财政厅浙财行字〔2002〕39号《转发财政部等三部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奖金。因此,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到被申请人处领取举报奖并无不当。
四、申请复议,超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函,如对本回复函不服,应在5月11日前申请行政复议,但其于2020年9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出复议申请时效。在规定的申请时效期间内,并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也无超期申请的正当理由。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应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五、申请人无申请复议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院(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本案中,申请人并非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是举报人。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范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中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以及后续的执行行为,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因此申请人无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复议机关应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在京东平台揽某某某如专卖店购买了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出厂合格证上的车辆生产厂家为浙江顺某车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车辆型号为FL350-5C,该车辆型号并未取得CCC认证证书。2019年8月5日,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中心进行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生产的摩托车未经CCC认证,构成欺诈,要求退一赔三,并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回复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调查。
第三人于2019年1月生产了3辆规格型号为FL350-5C的两轮摩托车,于当年2月和4月通过现金交易销售出去,未开具发票,成本价每辆6300元,售价每辆6000元;第三人于2019年3月14日至7月25日期间,生产了规格型号为HT200-5C的两轮摩托车4辆,成本价每辆3400元,售价每辆3500元,已全部销售;同期生产了规格型号为FL110T-20D的“飞某”牌两轮摩托车9辆,成本价每辆分别为1600元、1695元,售价每辆分别为1700元、1795元,已售出8辆,另一辆已被扣押,第三人销售上述摩托车共计违法所得1200元。以上三种型号的两轮摩托车都未取得CCC认证证书。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将其营业执照的经营地址由台州市路桥区金清大道变更为台州市椒江工三甲街道聚明路厂房,并于2019年1月开始在变更后的经营地址从事摩托车的生产组装及销售业务。第三人于2019年7月26日取得的编号为2019011102210989和2019011102211029的两轮踏板摩托车的CCC认证证书,核准的生产企业地址均为台州市路桥区金清大道,截至2019年8月27日被申请人立案止,第三人均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地址变更。
再查明,第三人于2019年6月生产的规格型号为FL110T-20D的9辆“飞某”牌两轮摩托车,车身侧后方有“SCR110EFi”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核准在摩托车上使用的注册商标“SCR”相近似,第三人未取得“SCR110EFi”商标相关注册证明,也未取得“SCR”商标所有权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授权使用证明。
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4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因案情特别复杂,于2019年12月20日经被申请人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60日。2020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椒市监告〔2019〕4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举报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经案审委员会讨论,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椒市监处〔2019〕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分别为,1.对第三人擅自出厂、销售未经CCC认证的规格型号为FL350-5C、HT200-5C、FL110T-20D两轮摩托车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和罚款50000元 的处罚;2.对第三人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产品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0元;3.对第三人未经注册商标“SCR”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SCR”图案相近似的行为,作出没收扣押的摩托车1辆及罚款31360元的处罚。
2020年3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举报回复函》,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罚结果。同时告知申请人在收到本回复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到被申请人驻地按规定启动奖励程序等内容。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被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协查复函、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协助调查函、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函、协助调查函回复函、鉴定证明函、被申请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的立案、延长办案期限、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审批手续;送达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对本辖区内违反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具有查处的职责。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立案调查,通过检查、询问、协查等调查手段,查明第三人的三项违法行分别为:1.生产销售的规格型号为FL350-5C、HT200-5C、FL110T-20D的摩托车未取得CCC认证证书;2.企业地点发生变更的,未依法变更CCC认证证书;3.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以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分别依据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条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椒市监处〔2019〕4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涉及的奖励事项,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告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在30个工作日内到被申请人处依程序办理奖励事项,符合浙江省财政厅浙财行字〔2002〕39号《转发财政部等三部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四)项的举报奖励程序规定。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即本案举报人,因从第三方处购买到第三人生产的未经CCC认证的两轮摩托车,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被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对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双方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的“申请人无申请复议资格”的答复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通过回复函的形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但未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在回复函中,告知申请人不服回复函的救济途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行政复议期限,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时效”的答复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椒市监处〔2019〕42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