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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息索引号:

    11331002002673575G/2018-101951

  • 主题分类:

    民政

  • 体裁分类:

    规范

  •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区外办、区金融办、区大数据局)

  • 成文日期:

    2018-11-27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有效

  • 登记号:

    JJJD01-2018-0019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椒江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8-11-27 15: 2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椒江区人民政府

JJJD01-2018-0019

椒政办发〔2018〕169号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椒江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大陈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椒江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椒江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我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生活保障,是指由我区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原则

(一)公正、公平、公开、及时;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区政府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区民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区财政、教育、公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住房与城乡建设、卫生与计划生育、审计、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村(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民政、财政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标准,每年公布一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民政、财政联合公布的标准做好衔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区户籍家庭。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以下人员:

(一) 配偶;

(二) 未成年子女以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 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 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九条 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但是以下收入除外:

(一)政府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享受特殊照顾人员的抚恤金等待遇;

(二)政府、有关单位给予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的奖励;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获得的社会救助;

(五)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我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实际未就业的下列人员,不再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硬性计算:

(一)患病家庭。家庭成员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照护人员1人不计;

(二)单亲家庭。单亲抚养学前儿童有困难家庭,照顾人员1人不计;

(三)妇女。在怀孕、哺乳或照顾2周岁以下婴儿期间不计;

(四)归正人员。归正3年内不计。

(五)60周岁以上的城乡居民,审批时不应考虑其是否具备劳动能力。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下列几种情形应在计算收入时酌情扣除:

(一)低保家庭成员首次就业或者自主创业的,12个月内不计算收入;12个月后计算收入时,可扣除其就业、创业成本。

(二)低保家庭残疾人初次就业、再就业的,3年内所获得的就业收入可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精神残疾、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最低工资部分,可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支出型贫困家庭,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家庭的医疗等刚性支出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辆等。

第十三条 依靠父母和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可按照单独户纳入低保。

第三章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认定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申请应由户主或其他家庭成员提出,对本人或其家庭成员无能力提出申请的,可委托亲近属或村(社区)协助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和走访调查,排摸辖区内困难家庭的底数,对发现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困难家庭,主动帮助其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镇、街道驻村(社区)干部应当准确掌握所驻村(社区)困难群众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情况,按要求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

(二)申请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

民主评议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干部、村(居)民代表等组成。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出具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局。公示情况镇、街道应当拍照留存,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二十条 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布。

第四章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从作出认定之日的次月,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每月10日前以社会化的形式将资金发放到位。

第二十三条 建立物价指数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联动机制。物价水平涨幅达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价格补贴。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依法申请其他相关的社会救助。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相关信息。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进行随机走访调查。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应当每年至少复核1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应当每季度至少复核1次,并定期进行走访调查。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的变化,及时提出调整或变更保障金额的意见,并上报区民政局批准;区民政局应当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意见,及时作出调整或变更决定。保障金额的调整或变更从作出决定的次月起执行。调整或取消决定作出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告知。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区民政局应当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四)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实现就业的,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扣减。

第二十八条 区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咨询电话、网上信箱等联系方式,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区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条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条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认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布的;

(四)收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区民政局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贫困家庭的认定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台州市椒江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即行废止。

抄送:区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室,人武部,法院,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