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动产登记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17〕16号)
征收范围: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或海域使用权;
(二)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宅基地使用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林地的使用权;
(四)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地役权;
(六)抵押权;
征收标准:
(一)住宅类不动产 80元/件(核发一本证书);
(二)非住宅类不动产 550元/件(核发一本证书);
(三)证书工本费(增加证书) 10元/本;
减免范围:
(一)减半征收
1、申请不动产更名登记、异议登记的;
2、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
3、同一权利人因分割、合并不动产申请变更登记的;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减半收取的。
(二)免收
1、申请与房屋配套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登记,不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2、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不动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
3、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后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农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后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
6、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
7、因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导致土地、房屋等确切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
(三)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每本证书10元
1、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2、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
3、夫妻间不动产权利人变更,申请登记:
4、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换发证书;
二、耕地开垦费
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0〕29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8〕39号),国土资源部、原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免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通知(浙土资厅函[2011] 1320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扎实做好耕地保护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12〕55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提高省统筹补充耕地项目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的通知(浙财农〔2013〕298号),财政部关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有关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1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25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综〔2014〕73号)
征收范围: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的耕地、园地
标准:64元/平方米
占用基本农田、标准农田的,按上述收费标准的两倍收取耕地开垦费。
省统筹补充耕地:委托省统筹补充耕地的建设用地项目,耕地开垦费按每平方米75元的标准全额缴省。
优惠政策:
1.坝区、移民迁建和专项设施迁建占用耕地,可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下限标准全额收取;以发电效益为主的工程库区淹没耕地,可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下限标准的80%收取;以防洪、供水(含灌溉)效益为主的工程库区淹没耕地,可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下限标准的70%收取;
2.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不缴纳耕地开垦费。
3.增减挂钩项目中新建农村居民安置住房和社区公共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增减挂钩项目所在市县利用节余指标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未超过国土资源部下达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的,可以不缴纳耕地开垦费。
4.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耕地开垦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耕地开垦费。
5、免收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项目的耕地开垦费 。涉及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
三、土地闲置费
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造地改田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2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征收范围: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日期1年以上2年以内未动工建设或开工后停止建设连续满1年造成土地闲置,包括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造成土地闲置及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造成闲置的土地
标准: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造成的土地闲置64元/平方米(耕地开垦费标准),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造成的土地闲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以下,详见文件
四、土地复垦费
依据: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省政府〔1993〕33号令),浙江省土地管理局、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审查核定土地管理收费的通知(财农〔1991〕195号),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征收范围: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损毁土地.。
标准: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
五、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
依据: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
范围:矿产资源勘查单位
标准:50-100元/证
免征期: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暂停征收
六、采矿登记费
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
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标准:100元-500元
免征期: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暂停征收
七、矿产资源补偿费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995〕59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资源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政办法〔2016〕68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资源税改革相关衔接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厅函〔2016〕656号)
征收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
标准: 矿产品销售收入的0.5-4%
减免范围:
一、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二、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三、2016年7月1日起,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将为零。
八、探矿权使用费
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
征收范围:经批准出让的矿产资源探矿权
标准:100-500元/平方公里
九、采矿权使用费
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
征收范围:经批准出让的矿产资源采矿权
标准:1000元/平方公里/年
十、探矿权价款
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浙江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建字〔2006〕156号)
范围: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价款
标准:招标、拍卖、挂牌等价
一、不动产登记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17〕16号)
征收范围: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或海域使用权;
(二)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宅基地使用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林地的使用权;
(四)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地役权;
(六)抵押权;
征收标准:
(一)住宅类不动产 80元/件(核发一本证书);
(二)非住宅类不动产 550元/件(核发一本证书);
(三)证书工本费(增加证书) 10元/本;
减免范围:
(一)减半征收
1、申请不动产更名登记、异议登记的;
2、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
3、同一权利人因分割、合并不动产申请变更登记的;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减半收取的。
(二)免收
1、申请与房屋配套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登记,不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2、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不动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
3、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后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农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后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
6、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
7、因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导致土地、房屋等确切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
(三)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每本证书10元
1、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2、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
3、夫妻间不动产权利人变更,申请登记:
4、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换发证书;
二、耕地开垦费
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0〕29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8〕39号),国土资源部、原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免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通知(浙土资厅函[2011] 1320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扎实做好耕地保护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12〕55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提高省统筹补充耕地项目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的通知(浙财农〔2013〕298号),财政部关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有关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1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25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综〔2014〕73号)
征收范围: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的耕地、园地
标准:64元/平方米
占用基本农田、标准农田的,按上述收费标准的两倍收取耕地开垦费。
省统筹补充耕地:委托省统筹补充耕地的建设用地项目,耕地开垦费按每平方米75元的标准全额缴省。
优惠政策:
1.坝区、移民迁建和专项设施迁建占用耕地,可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下限标准全额收取;以发电效益为主的工程库区淹没耕地,可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下限标准的80%收取;以防洪、供水(含灌溉)效益为主的工程库区淹没耕地,可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下限标准的70%收取;
2.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不缴纳耕地开垦费。
3.增减挂钩项目中新建农村居民安置住房和社区公共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增减挂钩项目所在市县利用节余指标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未超过国土资源部下达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的,可以不缴纳耕地开垦费。
4.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耕地开垦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耕地开垦费。
5、免收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项目的耕地开垦费 。涉及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
三、土地闲置费
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造地改田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2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征收范围: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日期1年以上2年以内未动工建设或开工后停止建设连续满1年造成土地闲置,包括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造成土地闲置及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造成闲置的土地
标准: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造成的土地闲置64元/平方米(耕地开垦费标准),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造成的土地闲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以下,详见文件
四、土地复垦费
依据: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省政府〔1993〕33号令),浙江省土地管理局、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审查核定土地管理收费的通知(财农〔1991〕195号),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征收范围: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损毁土地.。
标准: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
五、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
依据: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
范围:矿产资源勘查单位
标准:50-100元/证
免征期: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暂停征收
六、采矿登记费
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
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标准:100元-500元
免征期: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暂停征收
七、矿产资源补偿费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995〕59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资源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政办法〔2016〕68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资源税改革相关衔接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厅函〔2016〕656号)
征收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
标准: 矿产品销售收入的0.5-4%
减免范围:
一、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二、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三、2016年7月1日起,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将为零。
八、探矿权使用费
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
征收范围:经批准出让的矿产资源探矿权
标准:100-500元/平方公里
九、采矿权使用费
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
征收范围:经批准出让的矿产资源采矿权
标准:1000元/平方公里/年
十、探矿权价款
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浙江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建字〔2006〕156号)
范围: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价款
标准:招标、拍卖、挂牌等价
十一、采矿权价款
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浙江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建字〔2006〕156号)
范围: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价款
标准:招标、拍卖、挂牌等价
十二、探矿权出让所得
依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探矿权有偿出让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土资发〔2008〕1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
征收范围: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所得
标准:招标、拍卖、挂牌等价
十三、采矿权出让所得
依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遍建筑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土资发〔2001〕223号)
征收范围:普通建筑用石等出让所得
标准:招标、拍卖、挂牌等价
十一、采矿权价款
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浙江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建字〔2006〕156号)
范围: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价款
标准:招标、拍卖、挂牌等价
十二、探矿权出让所得
依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探矿权有偿出让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土资发〔2008〕1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
征收范围: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所得
标准:招标、拍卖、挂牌等价
十三、采矿权出让所得
依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遍建筑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土资发〔2001〕223号)
征收范围:普通建筑用石等出让所得
标准:招标、拍卖、挂牌等价